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九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四○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三號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之和解筆錄,其內容載明,再抗告人願於六個月內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二號土地上門牌台北市○○街十之十六號,位置如和解筆錄附圖A部分面積三四點七二平方公尺之增建平房,C部分面積一四點一六平方公尺之增建平房,D部分面積四五點七四平方公尺之棚架及支撐用磚造、鐵欄造之圍牆,F部分面積三點二三平方公尺大門雨遮等地上物拆除,並將所佔用之全部土地返還於相對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經查,該和解筆錄附圖所示A、B、C部分原為再抗告人所有坐落台北市○○街十之十六號房屋之增建房屋,D部分為增建之棚架,F部分為大門及雨遮,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A、C部分增建平房及D部分棚架,其範圍應指增建之平房、棚架之本體外,尚包括平房、棚架所附連圍繞之支撐用圍牆在內。經現場勘察並參照相對人所提系爭執行標的物現場照片所示,再抗告人係利用系爭未拆除之AE磚造圍牆及CD磚造、鐵欄造之圍牆以增建A、C平房及搭建D部分棚架,而未另構築其他圍牆,是系爭未予拆除之
AE、CD相連之圍牆及支撐D部分棚架之磚造、鐵欄造圍牆乃附連圍繞,A、C增建平房之圍牆及D棚架之支撐用磚造、鐵欄造圍牆,應屬A、C增建平房、D棚架之一部分。依和解筆錄所載再抗告人應將附圖A、C之增建平房,D部分之棚架及支撐用磚造、鐵欄造圍牆拆除,而AE、CD相連之圍牆及支撐D棚架之磚造、鐵欄造圍牆既為A、C增建平房及D棚架之一部分,自應一併拆除,而為和解筆錄所載執行名義之範圍。至於F部分之大門,依現場勘察及參照現場照片所示,為AE圍牆之部分,且和解筆錄明載:「F部分面積三點二三平方公尺之大門雨遮等地上物拆除」,該大門自屬和解筆錄所載應一併拆除之地上物。故相對人據以聲請執行之上開標的俱屬和解筆錄所載執行名義之範圍,執行法院自得據以執行。縱令再抗告人所抗辯,系爭未拆除之AE、CD相連圍牆及鐵欄造圍牆、F部分之大門等地上物,係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讓售房屋與伊之前所興建之公共設施,為附屬於溪洲街十之十六號五層樓房之共同部分,屬該棟建物各區分所有人所共有屬實,亦屬各區分所有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由各共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之問題,非得由再抗告人據此聲明異議,以阻止強制執行之餘地。執行法院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係屬台北市○○街十之十六號五層樓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屬該建築物各區分所有人所共有;又AE、CD部分命拆除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係屬法定空地,性質上非得與區分所有建物分割,應歸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是相對人聲請執行拆除之如附圖A
E、CD部分相連之圍牆、大門、鐵欄造之圍牆等地上物自應得區分所有人全體之同意,非得由相對人與再抗告人一人於和解筆錄中合意處分之事項,堪認再抗告人並無以之為和解內容之意,從而可認該部分應非屬兩造當初和解之範圍;又系爭和解筆錄就F部分已明定應拆除部分為大門「雨遮」,就大門部分則未訂定之,堪認依兩造和解之真意,F部分之大門尚非在應拆除之列,因認該系爭地上物亦非執行名義效力之所及,將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予以裁定駁回,依法自有未合。因而將執行法院之裁定廢棄,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