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劉育麟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
乙○○上列異議人等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6月25日所為之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B00000000、80-BO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乙○○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4月12日凌晨2時38分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車主乙○○),沿高雄市○○路路段上,有2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經警錄影蒐證後,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甲○○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乙○○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與其他同行友人聚餐後,沿高雄市○○路段由西往東行駛,依序行駛於前揭路段之內側及外車道,沿途上並無與其他車輛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情事,且舉發單位並未以科學儀器測速,無以證明其等有超速危險駕駛之行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異議人乙○○則以甲○○並無危險駕駛之違規,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3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前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
5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亦有明定。故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之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對受處分人為有利之認定。
四、按異議人甲○○對於在前揭時、地,與其他多輛馬自達同款之車輛先在自立路段集結後,沿中正路段同行至中正交流道之事實,並未爭執(本院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取締員警 張振康 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天該車隊先在自立路聚集後,沿中正路段由西往東行駛(本院卷第26頁)、證人 洪睿駿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大家先到高雄市○○路附近吃東西,並將車輛停在路旁,隨後沿中正路由西往東行駛至中正交流道各自離開等語(本院卷第28至29頁)相符,是異議人甲○○在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與其他多輛馬自達同款車輛同行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另從本院勘驗警方提供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錄影帶一開始畫面顯示有多輛同款車集結在自立路,隨後該車隊由北往南依序行駛至中正路口後左轉,沿中正路由西往東行駛在內外2車道上,一直行駛到中正交流道後,部分車輛左轉上交流道往北行駛,部分車輛右轉往南行駛,部分車輛直行往鳳山方向行駛,沿途除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在中正路、民族路口有闖紅燈,及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在中正地下道有跨越雙白線之違規行為外,其餘車輛均有遵照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且在中正路、林森路口,中正路、民族路口,及中正路、福德路口,停等紅燈,有本院98年7月2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足見異議人所駕前揭車輛行駛時,有遵守交通規則停等紅燈,行駛方式亦未見有飆速、競技行駛等危險行為。
六、證人即取締員警張振康雖證稱當時該車隊時速約7、80公里以上等語。惟查,從上開勘驗光碟內容,並無法清楚判斷警方取締本件違規時,當時車速究竟為何,且證人洪睿駿於本院則證稱當時時速約50公里左右(本院卷第29頁),參以當時該車隊行駛中正路段期間,大多尚能及時依照燈光號誌停等紅燈,顯見當時車速應在規定速限之內,而無超速、競駛之情。又前揭車隊在路面行駛時,本可依規定在內、外側車道行駛,倘無刻意阻止其他車輛行駛之情,自難率認此行駛方式係屬占用車道,更有何危害交通安全之虞,自非危險駕駛。
七、綜上,舉發單位所為之舉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甲○○、乙○○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甲○○裁處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及對異議人乙○○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