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UKIEUDUONG(越南國籍)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簡字第76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甲○○○○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電話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若將自己或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集團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7年6月1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址之百發通信行內申辦0000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在不詳地點將前開門號SIM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將本案門號連同性交易訊息刊登於捷克論壇,使不特定人得於閱覽後以本案開門號聯繫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續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媒介應召女子TRANTHILA與不特定人為性交易。嗣於
107年7月19日,由警員喬裝為嫖客以電話撥打本案門號議定性交易之時地及代價後,於同日晚間6時許,即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202室,因而查悉上情。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法定列舉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者,檢察官須先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此觀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自明。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為前提,是倘檢察官誤認被告有違背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或第四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32號、98年度臺非字1號、98年度臺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重大明顯」,依現行最高法院見解,認為非可歸責被告事由致無法完成應履行之命令,例如被告罹患癌症請假接受手術治療而未完成替代療法,非當然可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案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參照),即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使被告無法履行緩起訴條件,若仍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應可認與緩起訴處分的目的有重大偏離而確有重大明顯瑕疵。
三、本件被告甲○○○○涉嫌幫助圖利使人為性交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月3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420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本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通知命令書後4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能於指定期日前向國庫支付5,000元,因而認被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2第1項規定,於108年8月28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2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另就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於108年11月28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
四、然查,檢察官雖然於108年1月30日為緩起訴處分,但是檢察官製作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的時間點,是108年3月12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內部的行政流程,該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發出去的時間點為108年3月14日之後(詳偵4208號卷第10頁)。而被告自108年3月14日之後,就已經從我國出境,至今再無入境的紀錄(詳見本院卷附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也就是說被告應該根本沒有看過檢察官所製作的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被告根本無從知悉確切的緩起訴條件,則要如何履行?因此本院認為,既然被告根本無從知悉緩起訴條件,則檢察官以被告違反緩起訴條件為理由來撤銷被告的緩起訴處分,應有重大的瑕疵,依照上開說明,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本件原緩起訴處分既視同未經撤銷,且本案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檢察官即對被告前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認檢察官起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顯有違背規定。從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之108年12月10日(繫屬法院之日),另向本院聲請本案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陳明珠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