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余芊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法 周尚毅 律師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用以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必要生活費用,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之2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同條例第64之1條、第64之2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1條均有明定。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目前從事保母工作,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列每月收入約為29,322元,高於過去勞保投保薪資,應堪信為真實。
(三)債務人之長女現年10歲,扶養義務人有2人,債務人每月分擔長女扶養費4,400元,低於新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00元為標準所計算之扶養費用,應屬合理。又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7,599元,復低於上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8,600元,可認已撙節開支,其每月薪資收入29,322元扣除必要支出總額21,999元後之餘額為7,323元,已逾八成提撥6,000元至更生方案中用以清償債務,可認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32,000元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6,075,325元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6,0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每期應償金額6,000元,以匯款方式匯予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