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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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3號原告 黃堯緯 被告 林玉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9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
,多年未清償,迄107年3月24日,始簽立「借條」交原告收執,其上載明「茲向黃堯緯借款伍拾伍萬元,因口說無憑,特立此據」,惟被告尚未清償部上述借款,依消費借貸之規定,訴請被告如數清償借款。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10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稱:㈠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係為兩造合作開發發電機設備之
用,並不是借款,嗣原告反悔,變成以借款方式向被告索取款項。當初合作開發發電機設備,係口頭約定。
㈡原告提出之「借條」為被告寫的沒錯,但是後續補上的,立
借條同時要求原告需要提出當初匯款證明,並協議該借條內容,不得向第三人以外提供,若有違背協議,此據無效。原告未提出匯款證明,並將該借條內容讓第三人知悉,依照上述協議約定,借條無效。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借條」1紙為證(見本院促字卷第29頁),被告亦自承原告已交付系爭款項,且該「借條」為其所書立。查「借條」上記載「茲向黃堯緯借款伍拾伍萬元,因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語,足證兩造間係消費借貸關係。被告雖辯稱: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係為兩造合作開發發電機設備之用,並非借款。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辯解自不可採。被告另辯稱:「借條」上附件⒈記載需提出匯款證明資料,被告未提出匯款證明資料,該「借條」無效。但查該「借條」上附件⒋亦記載全部借款,以此為證,無任何其他單據,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被告又辯稱:借條上記載「此據內容不得向第三人以外提供,若違背協議,此據無效」。原告將該借條內容讓第三人知悉,依照上述協議約定,借條無效。然系爭「借條」係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憑證,原告縱出示予第三人,亦不影響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效力。綜上,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55萬元,有如上述,系爭借款固未定返還期限,惟原告以支付命令催告被告返還,支付命令繕本已於108年11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執在卷可稽(本院促字卷竹38頁),期間亦達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5萬,自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依兩造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借款,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前以支付命令催告被告返還借款,支付命令繕本已於108年11月12日送達被告,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並無依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5萬元,及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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