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保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即被告 傅子洋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本院簡易庭所為108年度簡字2411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73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鄰居關係,因甲○○飼養之吉娃娃犬隻吠叫而心生不滿,明知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竟於民國108年5月13日上午7時許,竟基於使動物遭受傷害致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故意,持鋁棒前往高雄市○○區○○街○○○號甲○○住處一樓前,以鋁棒揮打吉娃娃犬隻頭部,致該犬隻因左側眼睛腫脹突出(可見出血)、瀰漫性皮下充出血、左眼眶上方骨裂、左側大腦出血而死亡。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查悉上情(另涉毀損罪嫌部分未具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77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高雄市動物保護處家畜禽疾病檢驗報告(病歷編號:108P063號)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動物保護法於106年4月26日修正前之第25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條第2項或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本次修法將「宰殺」行為移至同法第25條第1款,並刪除「或死亡」之文字。依本次修法理由:「一、第一項序文提高其處罰年限及罰金額度。二、違反第十二條規定宰殺動物之行為,原列於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第六款,為給予應有之處罰,爰移列至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三、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爰予刪除。」,足見本次修法僅係就「宰殺」行為,加重其處罰而入刑化,「宰殺」與「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仍分屬不同行為,應就行為人是否有宰殺故意、故意傷害等主觀犯意區別。從而,本次修法前「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之行為態樣,依其主觀犯意,與死亡亦屬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情形,即應為修法後「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規範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涉罪名為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死亡罪,容有誤會,惟其所涉法律條項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其與被害人甲○○為鄰居關係,應思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犬隻吠叫問題,竟不知尊重動物生命,因一時情緒失控,即任意以鋁棒揮打被害人所飼養之吉娃娃犬隻,致該犬隻因受外力撞擊,而造成腦部出血死亡,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暨被害人甲○○不願意與被告洽談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並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並已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難認有所量之刑度過重,或有不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等量刑權濫用之情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之處。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稱:本件係因為被害人甲○○先從後面持木棍攻擊被告,造成被告受傷,被告一時情緒失控才會揮打吉娃娃,且原判決也來不及審酌本件已與被害人甲○○達成調解,是原審未審酌上述情事,量刑實屬過重等語。然動物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此觀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明,並非單純為保護他人財產而設,而本件被害犬隻既已死亡,其生命保護之法益並非僅憑被告與飼主達成調解所能彌補;又被告於案發時縱遭被害人甲○○攻擊,亦非被告能不顧動物生命,轉而攻擊本案被害犬隻之正當理由,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事由,是被告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於未扣案之鋁棒,雖係被告用以揮擊本件吉娃娃所用之物
,惟被告於本院陳稱該鋁棒僅係拖把上面的桿子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22頁),審酌該物性質上非屬違禁物,而屬日常可得購買或任意替代之物品,縱予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耗費司法成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甲○○為鄰居關係,並審酌被害人甲○○於偵查中陳稱:我原先吉娃娃是放在客廳,但早上我會把它帶到我家前面開放式的拜拜空間,早上我在洗衣服,我另外還有1隻土狗,因為它看到鳥就開始叫,吉娃娃也跟著叫等語(偵卷第16頁反面),考量本件吉娃娃吠叫,確實影被告日常生活作息,被告因一時氣憤,短於思慮,持鋁棍棒揮擊吉娃娃,造成其死亡之結果,致罹刑典,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甲○○達成調解,被害人甲○○並具狀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有其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97頁),諒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恆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陳狄建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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