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1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豐簡字第7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2月1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月14日凌晨3時28分許,前往甲○○位在台中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前,趁甲○○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並未上鎖之機會,徒手開啟車門,竊取甲○○所有置放車內之衛星導航器1個(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攜返其住處。復因該衛星導航器之電力耗盡,為進行充電,乃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月16日凌晨1時10分許,再度前往甲○○之上開住處前,趁四下無人之機會,以自備鑰匙1支,開啟甲○○停放該處之上開自小貨車車門,欲進入車內竊取衛星導航器之充電器,尚未進入之際,因防盜器響起,隨即逃離現場而未得逞。嗣經甲○○報警,循線於98年7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台中縣○○鄉○○路之「勝利公園」內查獲乙○○,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白認罪(見警卷第6、7頁、偵查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11至13頁),核與告訴人甲○○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10頁),並有被告所有自備之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6至32頁),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是被告竊盜、竊盜未遂等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先後二次所為,依序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可分,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豐簡字第7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2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關於竊取衛星導航器之充電器部分,被告已著手與竊行密接之開啟車門行為,因防盜器響起,隨即逃離而未得逞,犯罪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衛星導航器之充電器部分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於該罪刑項下,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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