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9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8年10月19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6月19日23時42分,在臺中市○○路與文山六街口處,因「酒後駕車,酒測值0.76mg/l」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員警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98年10月19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 道安 講習,罰鍰部分則因異議人經本院98年度中簡交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處拘役45日而予免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駕駛自小客車違規,遭被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請不要扣,還要賺錢,爰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以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各情,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台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參(參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至138頁)。則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按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至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在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警檢測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酒測呼氣值達每公升0.76毫克)之違規行為並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及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其前開違規行為固堪以認定。惟異議人係因自用小客車而違反前開交通法規,原處分機關僅得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1年,異議人雖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然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已不得再吊扣異議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業如前述。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準此,原處分機關未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之修正意旨與內涵,竟仍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即有違誤。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裁處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就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異議人 施道安 講習部分,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摘及此,本院即無由就道安講習部分處分併予審酌,附此敘明。至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結合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如何「吊扣」其中一部分,係屬執行方式之問題,但不能因執行稍有困難,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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