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15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相對人即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
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誠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即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辰○○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相對人即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卯○○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次按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4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且經債務人於民國98年10月13日提出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元,共計清償96期,總清償金額為96,000元。嗣本院於98年10月15日採行書面可決方式通知各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然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所代表之總債權額逾2分之1之同意,即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又依債務人於98年10月13日所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狀況欄之記載為「待業中」,顯見債務人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自不符合得由本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基此,承前所述,本件固堪認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而應由本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惟查,債務人並無任何財產乙節,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北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273號案卷第
8、20頁),足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故依上開法文規定,雖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