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92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補充:「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信用卡授權書或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表示其確認該等授權書或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與特約商店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福旅行社)及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富旅行社)之意,而偽造該等授權書或簽帳單私文書後,分別持向康福旅行社及山富旅行社行使,致使該等旅行社均陷於錯誤,誤信其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分別提供代訂機票及飯店等服務,足以生損害於甲○○、康福旅行社、山富旅行社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甲○○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二、應適用之法律: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得利,而觸犯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即業務侵占一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附表:
┌──┬──────┬─────┬───┬────┬───────┬─────┐│編號│消費時間│特約商店│持卡人│發卡銀行│偽造之署押│消費金額││││││及卡號││(新臺幣)│├──┼──────┼─────┼───┼────┼───────┼─────┤│1│98年8月14日│康福旅行社│甲○○│臺北富邦│信用卡授權書「│13800元│││下午5時22分│││商業銀行│持卡人簽名」欄││││許│││00000000│之「甲○○」署│││││││00000000│押1枚││├──┼──────┼─────┼───┼────┼───────┼─────┤│2│98年8月18日│山富旅行社│甲○○│臺北富邦│信用卡簽帳單「│14256元│││下午7時46分│││商業銀行│本人」(簽名)││││許│││00000000│欄之「甲○○」│││││││00000000│署押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