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32、23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丙○○對於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以逃避追查等情事有所預見,竟仍在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21日在宜蘭縣某處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SIM卡交付予年籍不詳綽號「土包」之男子使用。嗣被害人乙○○及甲○○分別於96年12月27日及97年1月4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戶政事務所及老人福利中心人員,並表示遭人冒名申請帳戶及冒名代為申請老人補助,將有警察及檢察官與其聯絡云云,嗣自稱警察及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96年12月27日上午10時10分及97年1月4日上午11時35分,打電話與乙○○及甲○○並表示,其帳戶將被凍結,要其將帳戶內40萬元及120萬元領出,交由檢察機關代為保管云云,致乙○○及甲○○陷於錯誤,分別於96年12月27日下午某時許及97年1月4日下午1時30分,在臺北市○○○路○段○○號便利商店及臺北市○○○路○○○號台塑大樓地下室,將40萬元及120萬元交付予自稱書記官之成年男子。嗣經乙○○及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案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及牽連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度台非字第20號著有判例。是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起訴效力及於全部,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宣示判決之日前,既有審理之可能,即應予以審判,故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前發生之事實,亦即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
三、經查:㈠被告另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12月20日至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宜蘭神農特約服務中心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即以300元之代價將該行動電話門號賣給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96年12月31日上午6時許,以被告所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撥打予 林文聰 ,佯稱伊為林文聰兒子 林哲宇 軍中服役之輔導長,因林哲宇與人打架,對方受傷而要求賠償醫藥費云云,致使林文聰陷於錯誤,乃依其指示於同日匯款116,700元至 洪蘭芳 於聯邦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涉犯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8年3月10日以98年度簡字第10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判決已於98年
4月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7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等在卷可按,是該案件顯已經判決確定甚明。
㈡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所申辦之門號我都
是交給同一個人,也就是「土包」,一支門號300元等語,此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7號刑事簡易判決全卷中,被告供稱:門號是一個不知名男子帶我去辦的,共辦了9支,每支300元,都是在宜蘭境內,分2天辦,辦的門號全部交給該男子等語相符,且觀諸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及前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所申辦之2支行動電信門號,均係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宜蘭神農特約服務中心申請辦理,其提供該等門號之時間上固有區隔,受詐騙之被害人雖有不同,惟依其提供之方式、動機及提供之時間相距未逾2日甚為密接等情觀之(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幫助犯罪決意下,而為2次提供帳戶之行為,是依上開說明,縱然該取得該等帳戶之正犯,遂行數次詐欺取財犯行,惟尚難將被告之幫助犯罪決意強行割裂而予以分論處罰。
四、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提供2次行動電話門號予「土包」之行為,惟其主觀上僅有單一幫助犯罪之決意,難以將其幫助犯意割裂分論,是本件被告被訴提供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核與前揭經判決確定案件之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核係同一案件,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林勇如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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