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0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349號、98年毒偵字第306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壹肆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壹肆公克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經送鑑驗結果,實稱毛重0.3720公克,淨重0.172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餘重0.1714公克,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所附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3月19日航藥鑑字第0981582號毒品鑑定書1份可稽。㈡被告甲○○先後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惡習,未知悔改,仍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施用毒品行為係對於自己身體之殘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1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349號
毒偵字第3060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段301號4
樓之2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8年3月14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在臺北市中山區○○○路263號10樓之10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8年3月17日下午2時50分許,甲○○駕駛機車行經台北市中山區○○○路262號前時為警盤查,當場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而查悉上情;又甲○○於98年10月4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301號4樓之21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8年10月6日甲○○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本署觀護人室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被告用以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證明被告於上述時間施用第│││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檢察官張智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書記官陳泰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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