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2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東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41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又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復衡以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經查獲之酒精濃度數值未滿每公升0.55毫克,駕車期間未發生事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顯見悔意,堪認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審酌被告本案違法之情節,及為重建被告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8萬元,用啟自新,並觀後效,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附錄論罪法條: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653號被告吳東宸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5樓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巷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宸於民國103年2月26日晚間10時至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中全公園內與友人飲用啤酒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1時4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5段91巷口時,為警攔檢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東宸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檢察官吳宇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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