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高梁」修改為「高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7毫克以上,猶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且查其曾於民國94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9456號為緩起訴處分,然卻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案件,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95年間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61
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不知警惕,再次酒後駕車,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自警詢起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復衡以本件經查獲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毫克,濃度甚高,惟駕車途中並未發生事故之犯罪情節,兼酌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825號被告林家賢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臺西鄉○○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送達處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賢於民國103年1月19日晚間6時至9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居所,飲用高梁酒2杯後,猶於翌日(20)日上午9時許,酒後自該處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20日上午9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與西園路口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家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酒精濃度測定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檢察官李元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李孟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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