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再易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易字第93號再審原告 曾靖庭 再審被告 戴媛 訴訟代理人 戴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本院98年度建上易字第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院98年度建上易字第4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
一、原確定判決就下列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一)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上訴理由狀,所附照片4、5、
13、14、15說明系爭工程於民國96年5月間因遭檢舉為違建,8樓全部及7樓後陽台被勒令停工,至96年6月初始復工,工期延宕25日;又曾追加工程,致工程逾期30日。伊並於96年9月26(按應係20)日以郵局號存證信函催告再審被告在案。
(二)又照片9、10說明依原合約書第2頁B項11約定:7至8樓拆除樓板防水工程乙式,連工帶料工程款新台幣(下同)3萬4,000元,已如期完成施作,原確定判決卻認定再審原告未施作完成。照片16說明7樓後陽台安裝外凸氣密窗組,均依約如期完成,係再審被告之母希望採原屋況模式更新,乃改造為通風之花格鋁窗。照片17、18說明7樓廚房D向更新氣密窗組工程,雖已如期完成,然因再審被告擔心拆除舊框易導致落石傷人,乃採原舊窗不動,另採修護整理,金額僅補貼3,735元;至D向內牆原壁磚拆除部分,再審被告要求拆除更新增加泥作粉刷工程,然對追加項目之工程款分文未付。照片19說明現況確已將電線更新重新整修施作完成,僅有開關未予更換之疏失,不應將此項目工程款1萬1,500元悉數扣除。照片20說明因大樓舊系統無法採取新款對講機,故於遷移安裝後,再審被告要求將舊機表面復新,再審原告亦承諾完成,再審被告要求扣除全數工程款3,500元不合理。照片28說明7樓B臥室B向窗台色覆牆(實木皮染色噴漆)工程,已如期完成,然於該項工程進行拆除時,發見牆面及台面壁癌嚴重,牆面鈣化剝離,不適合直接貼覆或木板上貼實木及染色噴漆,且逢5月梅雨不斷,乃告知再審被告增加打牆及泥作工程,先修護牆面,再施作大理石工程;本項系爭工程款1萬5,800元,再審被告卻視為尚未施作,並扣除6,600元,實不合理。照片29、30,對於7樓B臥室B向化粧台及矮柜(實木皮染色噴漆)工程,已如期完成;此係經兩造溝通後,為取設計一致性,乃採烤漆玻璃取代表面貼實木皮染色噴漆;矮柜置物,因空間受限而改採台面上玻璃層板,並無不妥;本項目之材料成本即有2萬5,000元,再審被告以未施作為由,扣除工程款1萬8,000元,顯不公平。照片33、34說明7樓更衣室D向木作造型盒工程項目,已如期完成;而「更衣室」係筆誤,正確係「餐廳」D向樓梯延伸至8樓木作造型盒,已施作完成,然原確定判決卻未予審酌。照片35、36說明8樓地面「海島型無塵地板」工程,確已施作完成,然再審被告竟否認之。照片9說明8樓工作室及工作機台點,確已依約施作完成,然再審被告因數度更改書房及佛堂位置,反覆要求變更,再將該約定之8,550元工程款,變更為A向牆面木作工程款,卻仍將之扣除,顯不公平。
照片37、60及61,就全室木作壁面施作染色噴漆項目,依合約書第9頁第I項3約定,每尺工程款為2,200元,14尺合計為30,800元,均已完成,再審被告卻仍將之視為未完成。照片63,依合約書第7頁H項4、14、22約定:7樓客廳A向造型隔間牆6尺,進口裝飾材;7樓A臥室D向與走廊之造型隔間牆6.5尺,進口裝飾材;7樓WC之B室C向外壁端景造型牆3.5尺進口裝飾材,計16尺裝飾材(檜木材)本無需染色噴漆,然已全部施作完成,何以解釋為未施作。照片
38、39就馬桶工程項目,因再審被告要求更改為「經典衛浴」之馬桶造型,再審原告乃予更改,再審被告並已搬入居住使用,均無異議,其以不合原合約內容為由,悉數扣除4萬3,500元,實屬不公平。照片40說明依合約4組牙刷杯架組,單杯原價690元,合計2,760元;因空間擁擠,乃採「2組雙杯」,原價1,380元,合計2,760元,早已告知再審被告並獲同意,豈能視為未施作。照片41說明依合約書第l0頁J項6約定:O型環2組,單價690元,合計2,760元,係因筆誤將1,380元合計成2,760元,既已施作完成,不應視為未施作完成。照片47說明香皂架組,7樓台面上、8樓台面上及餐廳角落工具收納箱各有1組,此3組,均已施作完成,不能視為未施作。照片42、43、44、45、46說明淋浴花灑龍頭組,依合約書第10頁J項14約定:2組單價為7,880元,合計1萬5,600元;因壁面角度不適裝設原訂之產品,經兩造溝通同意變更為淋浴花灑瀑布型龍頭組,單價為1萬4,000元,亦已施作完成,詎仍遭扣除7,800元,顯不合理。照片4、49、50、51、52、53對於隱藏式空調機說明:依合約書第12頁M項1約定:7樓TC-10A3台,單價1萬6,400元,合計4萬9,200元;又M項2約定TC-14A型2台,單價2萬1,500元,合計4萬3,000元;第13頁M項12約定8樓TC-10A型2台,單價1萬6,400元,合計3萬2,800元;另8樓1台TC-18A型,單價3萬5,000元,因8褸天花板內高度及空間不足,無法容量2台小機型,經告知再審被告後,其同意改採1台大機型,並將原違章之鐵皮拆除更新,且將高度升高至可容納為止,此工程並已如期施作完成,再審被告竟主張未施作完成,原確定判決亦未予審查。照片59、73說明合約書第14頁2約定:7樓A臥室B向落地窗簾材料組,係誤植及筆誤,此工程項目應指「客廳B向」,此可從軌道9尺上予以分辨;並非指「7樓A臥室B向」之軌道僅4尺,且此客廳及A臥室,亦均施作完成。照片28就7樓B臥室B向窗台羅馬百折布料組工程,說明:依合約書第3頁C項3約定:7樓B臥室B向觀景氣密拉門窗組,3面44才,單價415元,合計1萬8,260元;經再審被告要求A臥室或B臥室至少選擇1窗變更施作「氣密鋁窗中空夾百葉窗」,因價格有落差,僅施作「中間窗」,使用28才單價1,300元,合計3萬6,400元(即SL27C-5mm清強化玻璃+27mm內百葉+5mm清強化玻璃),亦已如期施作完成。照片54就五金配件說明:再審被告要求變更原規劃,並增加進口「鋁合金下掀式調味柜90CM」,因五金類屬隱性功能,不顯於外,即「緩衝滑軌」已施作完成,詎再審被告仍主張未完成。照片56就立體烘碗機項目(豪華型),說明再審被告於本項工程結構配管完成後,要求將烘碗機改為烤箱,工程金額為2萬1,500元,並自購1台洗碗機,因此必須另置一條烤箱專用之「220V」電源線供其使用,並已施作完成,再審被告卻仍主張未施作。照片58就8樓更新部分植裁項目,說明已施作完成;再審被告竟要求此項工程款6,600元,轉換至環境整理及未承包工程之清理建費,亦屬不公平。照片73就雙用水龍頭項目,說明已施作完成;然因廚房用水龍頭有2種,一為冷水專用,另一為冷熱水雙用,共用一支把手並可切換「冷水或熱水或冷熱水」均可。
二、依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第1款約定,逾期罰款乃按工程總價之1/1000計算。兩造約定施工期限,自96年4月9日起至96年7月10日止,共計90日之工作日。然系爭工程因有追加工程、市政府命令停工及工程款未能如期依約支付,而影響工程期限,此經再審原告於96年9月2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再審被告。又再審被告係委託訴外人益鵬建築師事務所設計,依上開建築師事務所 林益鵬 出具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所載,施工期間為96年7月3日起至96年10月3日止,再審被告稱系爭工程逾期52日,違背誠信原則。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再審原告應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具體指摘,其空言泛指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26項證據照片,業經其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並經第一審法院前往履勘,原確定判決依履勘結果認定再審原告違約,已將所得心證之理由詳列於判決中,並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又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係前審法院職權,本非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況再審原告所謂漏未斟酌之照片,並無法證明再審原告主張之內容為真實。至再審原告所提出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之許可施工廠商為禾立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非再審原告,該許可證與本件訴訟無關,充其量僅可證明再審被告施做裝潢工程時曾向主管機關申請並經許可,與再審原告主張工程延宕係因市府要求停工一事無關,許可證上所載施工日期,係基於行政規則要求而填載,與兩造間之私法契約所約定之施工日期無關。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建上易字第45號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全卷。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存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其此部分主張為不合法。
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三、經查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於98年12月21日提出上訴理由狀,所附照片4、5、13、14、15(見本院98年度建上易字第45號卷47-48、55-57頁),係工程施工中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至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抗辯開工後工程進行一切順利,後因部分工程及結構太差,及適逢梅雨季節、大雨不斷,及因遭台北市建管處查報違建加蓋而停工,致工程順延云云,則僅提出施工過程照片,惟該等照片尚不足證明確實因原房屋結構太差致未能如期完工」(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為不足採。另再審原告係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其於96年9月20日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見同上卷170頁起),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並無不合(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參照);況該郵局存證信函亦係再審原告單方之陳述,不足以作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證明。
四、又查再審原告前開書狀所附照片9、10,亦係施工中之情形,並未能證明7至8樓拆除樓板防水工程已如期完成;照片16係顯示花格鋁窗,並未能依再審原告單方陳述認定7樓後陽台安裝外凸氣密窗組,係依再審被告之母意思改為花格鋁窗;照片17、18係施工中及完成後之情形,亦未能依再審原告單方陳述認定7樓廚房D向更新氣密窗組工程,係再審被告擔心拆除舊框易導致落石傷人,乃採原舊窗不動,另採修護整理;亦未能據此認定D向內牆原壁磚拆除部分,係再審被告要求拆除更新增加泥作粉刷工程;照片19係顯示總電箱之情形,並未能證明再審原告已將全部電線更新重新整修施作完成,況再審原告亦自認有開關未予更換之疏失,並經原確定判決敘明:「⑥總電源箱整理:依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應連工帶料整理總電源箱(見原審卷一第18頁),惟經原審勘驗結果,電源箱電線開關機座陳舊,其上所貼核可貼紙為72年(見原審卷二第52頁),上訴人並未依合約約定履行。」(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而關於照片20,再審原告說明因大樓舊系統無法採取新款對講機,即已自認未完成該工程項目;另關於照片28,再審原告說明7樓B臥室B向窗台色覆牆(實木皮染色噴漆)工程,於該項工程進行拆除時,發見牆面及台面壁癌嚴重,牆面鈣化剝離,不適合直接貼覆或木板上貼實木及染色噴漆,乃告知再審被告增加打牆及泥作工程,先修護牆面,再施作大理石工程云云,足見再審原告並未依原定工程施作,亦未能依上開照片遽認兩造間有此合意;關於照片29、30,亦未能僅依照片即認定兩造對於7樓B臥室B向化粧台及矮柜(實木皮染色噴漆)工程,合意改採烤漆玻璃取代表面貼實木皮染色噴漆,及矮柜改採台面上玻璃層板;關於照片33、34,亦未能僅依再審原告之說明,即認定7樓更衣室D向木作造型盒工程項目該「更衣室」係筆誤,正確係「餐廳」D向樓梯延伸至8樓木作造型盒,已施作完成;照片35、36關於8樓地面「海島型無塵地板」工程,經原確定判決敘明:「⑫8樓地面海島型無塵地板:依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應於8樓地面鋪設施作海島型無塵地板(見原審卷一第22頁),惟所鋪設者非海島型無塵地板(見原審卷一74頁),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並未依合約約定履行。」(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並未能依再審原告單方陳述遽認其已施作完成;照片9係關於泥作工程施工情形,再審原告主張8樓工作室及工作機台點,已依約施作完成云云,應屬無據。照片37、60及61關於全室木作壁面施作染色噴漆項目,原確定判決敘明:「⑮全室木作壁面施作染色噴漆:依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應於全室木作壁面施作染色噴漆(見原審卷一第22頁),惟經原審勘驗結果,木作壁面為原木未噴漆(見原審卷二第54頁),上訴人並未依合約約定履行。」(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尚未能依再審原告單方陳述遽認其已施作完成。關於照片63,再審原告主張依合約書第7頁H項4、14、22約定:7樓客廳A向造型隔間牆6尺、7樓A臥室D向與走廊之造型隔間牆6.5尺、7樓WC之B室C向外壁端景造型牆3.5尺,進口裝飾材計16尺裝飾材(檜木材)本無需染色噴漆,已全部施作完成云云,惟查兩造間之合約書,就上開裝飾材並未約定係採檜木材(見97年度建字第71號卷第1宗20-21頁);關於照片38、39馬桶工程項目,原確定判決敘明:「⑯馬桶:依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施作之馬桶應為和成牌(見原審卷一第23頁),惟經原審勘驗結果,馬桶非和成牌,且經當場測試,無法將衛生紙沖掉(見原審卷二第54頁),上訴人並未依合約約定履行。」(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並未能依再審原告單方陳述遽認係再審被告要求更改;關於照片40,再審原告說明依合約係4組牙刷杯架組,因空間擁擠,乃採「2組雙杯」,早已告知再審被告並獲同意云云,亦未能依再審原告單方陳述遽認已經再審被告同意;照片41關於O型環,原確定判決敘明:「⑱O型環:依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應於浴室施作2組O型環(見原審卷一第23頁),惟經原審勘驗結果,浴室內僅浴巾掛勾,無O型環之設備(見原審卷二第55頁),上訴人並未依合約約定履行。」(見原確定判決6頁),而依上開照片觀之,亦未能認已施作;照片47關於香皂架組,再審原告說明7樓台面上、8樓台面上及餐廳角落工具收納箱各有1組,3組均已施作完成云云,惟自上開照片觀之,並未能認已證明共有3組;關於照片42、43、44、45、46,再審原告說明淋浴花灑龍頭組,因壁面角度不適裝設原訂之產品,經兩造溝通同意變更為淋浴花灑瀑布型龍頭組,單價為1萬4,000元,亦已施作完成云云,並未能依再審原告單方陳述遽認已經再審被告同意;照片
4、49、50、51、52、53關於隱藏式空調機,並未能僅依再審原告單方陳述遽認再審被告同意改採1台大機型;關於照片59、73,再審原告說明合約書第14頁2約定:7樓A臥室B向落地窗簾材料組,係誤植及筆誤,此工程項目應指「客廳B向」云云,然查上開照片並無此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核不足採;關於照片28,再審原告主張依合約書第3頁C項3約定:7樓B臥室B向觀景氣密拉門窗組,3面44才,經再審被告要求A臥室或B臥室至少選擇1窗變更施作「氣密鋁窗中空夾百葉窗」,因價格有落差,僅施作「中間窗」,使用28才單價1,300元,合計3萬6,400元(即SL27C-5mm清強化玻璃+27mm內百葉+5mm清強化玻璃),並無從依上開照片遽認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關於照片54之五金配件,依照片並無從認定再審原告已施作緩衝滑軌,原確定判決亦敘明:「㉖五金配件(緩衝滑軌):依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應於廚房抽屜施作緩衝滑軌(見原審卷一第28頁),惟經原審勘驗結果,僅上櫃有緩衝作用,瓦斯爐下方、後方抽屜無法順利拉合(見原審卷二第57頁),上訴人並未依合約約定履行。
」(見原確定判決第7-8頁);照片56關於立體烘碗機項目(豪華型),再審原告說明再審被告於本項工程結構配管完成後,要求將烘碗機改為烤箱,並自購1台洗碗機,因此必須另置一條烤箱專用之「220V」電源線供其使用,並已施作完成云云;為再審被告所否認,而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並未能證明再審被告同意變更施作內容;照片58關於8樓更新部分植裁項目,再審原告說明已施作完成;再審被告竟要求此項工程款6,600元,轉換至環境整理及未承包工程之清理建費云云,亦為再審被告所否認,而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亦未能證明再審被告同意變更施作內容;原確定判決亦敘明:「㉙8樓更新部分植栽:依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應更新8樓部分植栽(見原審卷一第28頁),惟經原審勘驗結果,該處無更新之植栽(見原審卷二第57頁),上訴人並未依合約約定履行。」(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有關雙用水龍頭工程部分,原確定判決已論及依系爭合約約定,再審原告應於廚房施作雙用水龍頭,惟經一審勘驗結果,該處僅施作一般水龍樓,無法切換功能,再審原告並未依合約約定履行。金額4,350元(見原確定判決8頁㉗),又再審原告抗辯開工後工程進行一切順利,因遭台北市建管處查報違建加蓋而停工,致工程順延云云,原確定判決亦認再審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認再審原告之上開抗辯亦無足採。又依系爭合約第9條罰則第1項約定內容,再審被告得主張之逾期違約金為24萬0,724元,惟查兩造原約定之工程款為462萬9,315元,再審被告僅支付440萬元,尚有22萬9,315元未付,扣除後,再審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為1萬1,409元(見原確定判決11頁中)。再審原告仍執陳詞謂另有市政府命令停工及追加工程致影響工期等問題,原審均未審酌,且再審被告尚有尾款22萬元多未給,確定判決亦未論及,足認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理由云云,自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98年12月21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所附照片(見本院98年度建上易字第45號卷47頁起),均已斟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重要證物,為不足採。另再審原告在本件再審程序始提出新證物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見本院卷63頁),並非屬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而漏未斟酌之證物,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不合,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有該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為不足採。況兩造間之承攬工程施工期限,應依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之約定,再審原告以訴外人益鵬建築師事務所林益鵬出具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所載施工期間,為96年7月3日起至96年10月3日止,主張伊施工並未逾期52日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為不足採。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連正義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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