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81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大偉
呂美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44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171號、99年度偵字第2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大偉與呂美雲為夫妻關係,被告王大偉於民國98年10月間,因應徵報紙分類廣告工作,經聯絡後,對方要求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詎被告王大偉與呂美雲2人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做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先由被告呂美雲於同月26日下午3時38分,將其在台新銀行北新莊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存款提領迨盡後,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被告王大偉,再由被告王大偉於同月27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長榮桂冠酒店,將上開提款卡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6日)晚上7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與被害人 李淇 盛通話,偽稱:被害人 李淇盛 網路交易程序錯誤云云。使被害人李淇盛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隨後依該人之指示,將新臺幣(下同)72,000元匯至系爭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後李淇盛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而所謂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20年上字第1828號著有判例亦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大偉、呂美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李淇盛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言(見98年度偵字第517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至11頁、第51至52頁)、李淇盛轉帳72,000元至系爭帳戶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查卷第14頁反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12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9818688號函暨附件系爭帳戶印鑑卡、存款業務申請書、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查卷45至49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大偉固坦承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被告呂美雲坦承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2,700元後,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王大偉之事實,然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一致辯稱:被告王大偉觀看自由時報98年10月23日登載「艾回娛樂,接送司機,日薪3,000元,當日領現,月休8天,男女不拘,享勞健保,0000000000」之徵人廣告後,乃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報載聯絡電話,與該行動電話持用人聯絡,接電話之人自稱係經理,在電話中說明工作內容係到飯店或酒店接送小姐,並詢問被告王大偉有無正常使用之提款卡,以供公司匯入油錢及薪資,且為確認被告王大偉非卡奴,以免公司匯入之金錢遭銀行凍結,乃要求被告王大偉先交出帳戶提款卡供公司測試信用,於被告王大偉稱自己係卡奴後,對方即稱提供親人正常帳戶之提款卡也可以,被告王大偉質疑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對方即告以可以先將提供之帳戶內金錢提領完盡,再交出帳戶提款卡,即不用擔心受詐騙,被告王大偉因而相信對方,乃與被告呂美雲商量,交出被告呂美雲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俾被告王大偉得以謀得司機之工作,被告呂美雲同意後,遂由被告呂美雲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2,700元,再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被告王大偉,被告王大偉方將之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被告2人實不知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將之持以詐騙他人,渠等係遭受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無幫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王大偉將被告呂美雲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嗣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向被害人李淇盛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而被害人李淇盛於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網路交易程序錯誤之詐術後,陷於錯誤,將自己之存款72,000元轉帳至系爭帳戶等情,均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被害人李淇盛於警詢、偵訊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9至11頁、第51至52頁)、李淇盛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12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9818688號函暨附件系爭帳戶印鑑卡、存款業務申請書、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1件(見偵查卷第14頁反面、第45至4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
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證據證明之。從而,被告2人固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為詐騙被害人李淇盛之工具,然被告2人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有無容任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之犯意,仍應以證據證明之,尚難逕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客觀事實推認之。而查:
⒈被告2人一致辯稱,係因被告王大偉觀看自由時報98年10
月23日登載「艾回娛樂,接送司機,日薪3,000元,當日領現,月休8天,男女不拘,享勞健保,0000000000」之徵人廣告,乃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報載聯絡電話,與該行動電話持用人聯絡,接電話之人自稱係經理,在電話中說明工作內容係到飯店或酒店接送小姐,並詢問被告王大偉有無正常使用之提款卡,以供公司匯入油錢及薪資,且為確認被告王大偉非卡奴,以免公司匯入之金錢遭銀行凍結,乃要求被告王大偉先交出帳戶提款卡供公司測試信用,於被告王大偉稱自己係卡奴後,對方即稱提供親人正常帳戶之提款卡也可以,被告王大偉質疑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對方即告以可以先將提供之帳戶內金錢提領完盡,再交出帳戶提款卡,即不用擔心受詐騙,被告王大偉因而相信對方,於徵得被告呂美雲同意後,被告王大偉方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情,且有偵查卷附自由時報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2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身分證號/統編查詢資料1份(見偵查卷第28至29頁,被告王大偉信用卡因款項未繳,遭強制停卡)、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見偵查卷第31至32頁,被告王大偉最近一次於97年2月12日,因消費款項未繳,遭強制停卡)、被告王大偉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見偵查卷第102至115頁,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自98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月27日間有通話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1份(見原審基簡字卷第9至14頁)、98年10月22日、23日自由時報影本各1份(見原審易字卷第24至25頁,內登載如被告所辯解之徵人廣告)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2人為期被告王大偉能順利謀得工作,經素不相識之
人以工作所需為由,要求被告王大偉提供帳戶資料,被告
2人擅予提供系爭帳戶,固與一般人所會採取之應對措施有所落差,然上開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排除另有因需錢孔急,而失去警覺之人,受騙而交付金融帳戶。況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且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洵有可能,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2人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此參諸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且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恆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益明此理。現今實務屢見詐騙集團費心巧立各種名目,例如登廣告徵人、代辦貸款等,以詐欺方式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情形(如另案被告 陳民章趙豫淇許智堯 亦因觀看報紙,同撥打報載0000000000行動電話,應徵司機工作,而交出帳戶資料,嗣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為入帳帳戶等案件,業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767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065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027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見原審易字卷第39至44頁),故而被告2人辯稱因遭受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故意等語,即非全然無稽。
六、綜上所述,被告呂美雲所開立之系爭帳戶雖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然被告王大偉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既係因誤信為工作之需而交付,難認被告2人對於系爭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行騙之工具有所認識,是被告2人有無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之動機與目的,即有合理懷疑存在。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2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本院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之所有直接及間接證據後,認為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判決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諭知被告2人無罪,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大偉年近40歲,職任計程車司機,應徵特種行業之「馬夫」一職,主觀已有從事不法行為之認識,並自承曾向詐騙集團質疑客戶支付費用使用公司帳戶即可,何需使用他人帳戶及提款卡,足見被告知悉提款卡之功能。而應徵者帳戶信用不佳,竟容可使用應徵者提供之其他帳戶,依被告2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竟未能有所警覺,殊難置信。又倘被告
2人確實為配合徵信、或供僱主轉入薪資及客戶報酬而交出提款卡,何需害怕遭受「損失」而將餘額提領,足見被告2人已有帳戶遭人移做他用之預見。被告王大偉所述路邊面試、路邊交付金融卡,且不知對方來歷、真實年籍、公司名稱之求職經過,迥異於一般應徵求職之程序,難謂毫無對方係詐騙集團徵求、收購帳戶資料之認識與預見。被告2人辯稱急於兼差工作,該份待遇豐厚,理應積極聯絡,惟依通聯紀錄顯示,詐騙集團與被告之最後一通電話係98年10月27日13時37分,當日晚間交付金融卡後,即未再積極聯絡工作事宜,與其所辯顯然矛盾。被告2人雖非高級知識分子,但亦非智識淺薄或年稚幼童,具有相當生活知識與社會經驗,因工作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者,與單純因詐騙集團實施電話詐騙而受騙損失財物之受害人不同,求職應徵僅提供履歷表、學經歷證明即可,何需交寄提款卡並告以密碼,被告王大偉陳稱需提供金融卡以供測試信用及薪資轉帳之荒誕說詞,難謂毫無詐騙集團徵購帳戶之認識,原審所為之認定與經驗事理有違,難認妥適,請予撤銷改判等語。惟被告2人主觀上對詐騙集團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欠缺幫助故意,已經本院詳述如前所述。觀諸前開另案被告陳民章、趙豫淇、許智堯亦因觀看報紙,同撥打報載0000000000行動電話,應徵司機工作,而交出帳戶資料,嗣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為入帳帳戶等案件,業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767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065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027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39至44頁),足見該詐騙集團確以徵人廣告為幌子,詐取應徵者之提款卡、密碼,足可見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所辯因王大偉應徵工作遭騙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與該詐騙集團乙節,應屬可信。被告王大偉於警詢時供述:伊於98年10月27日晚上8時30分許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給刊登徵人廣告者之員工,同日晚上9時許,自稱林經理之人撥電話給伊,要求伊告知提款卡密碼,試試該帳戶是不是問題帳戶,伊才告知密碼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呂美雲將系爭帳戶內2,700元提領後,旋將提款卡交給伊,伊於當天即98年10月26日晚上7時許交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徵諸本件被害人李淇盛乃於98年10月27日晚上6時21分許接到詐騙集團電話,而於同日晚上7時51分匯款入系爭帳戶,此經證人李淇盛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2頁),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9頁),可見被告王大偉絕無可能於98年10月27日晚上7時許才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給對方,自以被告王大偉於本院供述其係於98年10月26日晚上7時許交付提款卡較為可採。而觀諸卷附被告王大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被告王大偉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後,尚於同日晚上8時52分許、9時52分許,以及翌(27)下午1時37分許,有與刊登徵人廣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數通(見偵查卷第108頁),並無檢察官所指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後,雙方即未再聯絡工作內容之情。被告2人固有於上述時地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該詐騙集團之事實,然渠等係因被告王大偉應徵工作受騙所致,得否僅此遽認渠等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漠視其被害經過,顯有疑問。而被告王大偉一心為改善家庭經濟,認知上係應徵較為高薪之特種行業司機一職,則既非應徵一般正當之公司行號,面試方法及薪資發放程序自非一般人能知悉明瞭,被告王大偉為謀得一職,只能處於被動配合的地位,對方一再說明及鼓吹,以及為謀得高薪職務之心態作祟,雖所欲謀得之工作尚非正當,但被告等2人實難體察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將被作為詐騙他人取財之工具。至於被告2人確有由被告呂美雲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前,於該帳戶提領出2,700元,使該帳戶存款僅剩21元等事實。然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件,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亦即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則難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被告王大偉於偵查時供承:
雇主跟我說要交提款卡,我有點不相信,問說你們是否是詐騙集團。他說他是做八大行業,我是司機,錢會匯到我的戶頭,晚上結帳沒有錯,卡片就會還我,我有跟他說直接用公司的戶頭就可以,但他一直講說沒有要騙我,說不相信給他一個空的提款卡就可以等語(見偵查卷第57至5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懷疑他是要騙我的錢,我沒有想到會利用我的帳戶去犯案。雖然有懷疑對方,因為我需要一份工作,我質疑對方,對方就叫我把錢提領光,對方說他只要一個空帳戶來測試可不可以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呂美雲亦供稱:王大偉說要找工作,我就把我帳戶內的幾千元提空,我想這樣如果被騙就騙不到錢,我沒有想到詐騙集團利用我的帳戶去作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執此,被告
2人因亟需覓得一份工作,透過報紙去電應徵,主觀上僅係擔心遭對方詐騙金錢,然仍與渠等主觀上有預見該帳戶會供作收受詐騙贓款之用有別,渠等有應徵工作之正當事由而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與一般出售、租借帳戶之人,為牟利而交付之情不同,渠等應無任由該詐騙集團挪為他用之動機,且無預見所交付前開帳戶會供作收受詐騙之贓款,而有不違背其本意之情事存在,當無在客觀上無可認渠等有預見並不違反本意而任其發生之具體事證情形下,遽憑被告呂美雲將帳戶款項提領幾盡之舉,而認於交付提款卡當時已有此一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是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黃和村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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