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5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振選任辯護人許龍升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9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62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家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藥丸柒拾柒顆,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拾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伍伍點玖貳貳公克,純質淨重肆柒點貳壹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家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先於民國98年7月23日下午11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成功路口之PUB店,以新臺幣(下同)23,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藥丸77顆(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2顆,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藍綠色圓形錠劑37顆,具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之紅色圓形錠劑38顆)。嗣於同年7月31日上午4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不慎掉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上述第二級毒品藥丸77顆(驗後淨重18.720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0包(驗後淨重55.922公克,純質淨重47.214公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1至14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
9月29日檢驗報告30紙(偵卷第42至7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74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10月26日檢驗報告30紙(院卷第36至6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漏未論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容有未恰)。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沈溺於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愷他命為法明令不得非法流通、持有之毒品,仍持有上開第二、三級毒品,且數量非微,若將之流通在外,顯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查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及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藥丸77顆(驗後淨重18.720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0包(驗後淨重55.922公克,純質淨重47.214公克),經送驗後,結果確實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有上開毒品之鑑驗報告可參,第二級毒品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第三級毒品部分,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不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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