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98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9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並新增「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正值壯年,前有多起竊盜前科並經法院判刑確定,竟仍不思悔改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再次竊取他人物品,造成被害人 鄭名宏 受有共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然而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且購買兩支涵管賠償予被害人,並另行賠償4,000元,此有和解書及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需扶養配偶、三個未成年子女及患有智能障礙之弟弟及年長 無依 之叔叔,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水泥製涵管2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仍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新的涵管2支並達成和解,此部分應可認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已填補損害,應已足以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則本件若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從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644號被告甲○○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
二戶所)居高雄市鳳山區武營路106巷6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8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停車場,以該貨車吊臂吊起鄭名宏所有之水泥製涵管2支放置在該貨車貨斗上,竊取水泥製涵管2支得手後逕行駕車離開。經鄭名宏發現失竊,報警後循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時之供述。││││││├──┼───────────┼───────────┤│㈡│證人鄭名宏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物得手之事實││││。│├──┼───────────┼───────────┤│㈢│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份。│徒手竊取上開財物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