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498號原告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訴訟代理人 許瑋麟 律師被告 吳周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系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巷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而參酌原告自行陳報與系爭房屋相鄰、面積相當之房屋於民國10
1年之出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40萬,是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則以140萬計之;再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04年9月份至11月份租金共計3萬9,000元,及自同年11月30日起至起訴時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自104年8月份至105年2月份止代墊之管理費共4萬6,756元;訴之聲明第三項則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4,108元,及自各該其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含管理費)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萬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3個月租金及自104年8月至同年11月代墊管理費部分,訴訟標的金額4萬3,432元【計算式:3萬9,000+(1,108x4)=4萬3,432】,因該部請求無先後主從之分,勝敗又非必屬一致,自非前項之附帶請求,而訴之聲明第二項其餘部分及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應屬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附帶請求,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萬3,432元(計算式:140萬+4萬3,432=144萬3,43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3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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