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振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仍於翌(11)日0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7至8行事故時間更正為「同日0時5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陳品曦 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75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8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另併科罰金新台幣15,000元)確定。上開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7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有酒駕前科,已如前述,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及自己人身安全與財產法益,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並肇事及發生實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工人,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105號被告張振倫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再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1月1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阿娟海產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1)日凌晨0時59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與忠孝一路口,撞擊停陳品曦停放路旁停車格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凌晨1時3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新興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振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檢察官林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