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36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舒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102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述如後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舒蘋(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過過失之情事,但告訴人要求賠償的金額高於保險公司願意理賠之金額,因被告之經濟狀況不好,扣掉扶養小孩及生活開銷,每月生活費剩下不到5千元,無法再額外負擔賠償。至於被告前所犯過失致死案件已事發多年,被告已記取教訓謹慎駕駛,然仍無法避免本件車禍意外之發生,懇請庭上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經原審依卷內現存可考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予以論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非輕;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於107年3月30日接受左側股骨骨折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同年4月9日出院,休養復原期間需使用柺杖、護膝輔具與輪椅助行並需人照護休養3個月,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顯見傷勢嚴重且生活不便;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前於100年間因駕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能因此記取教訓,恪守交通規則,再次違反交通規則肇事,顯欠缺尊重其他道路參與人生命身體法益之認識,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任餐廳服務員、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量處上述之刑,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違法或不當情形,量刑尚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所陳各節,均經原審據以審酌而為刑之量定,被告並未指摘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被告迄於本院審理時,仍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查無其他可供酌減其刑之情事存在,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1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舒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舒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舒蘋於民國107年3月29日1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道路與北屯路473巷交岔路口,欲右轉往北屯路473巷行駛時,原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右後方慢車道往同方向行駛而來,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張○○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陳舒蘋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陳舒蘋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資料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於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自得為本件事實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頁),並經證人張○○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暨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45頁、第59頁至第65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亦應隨時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按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陳舒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由快車道右轉時,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有該委員會108年6月24日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可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為,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非輕;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於107年3月30日接受左側股骨骨折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同年4月9日出院,休養復原期間需使用柺杖、護膝輔具與輪椅助行並需人照護休養3個月,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顯見傷勢嚴重且生活不便;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前於100年間因駕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能因此記取教訓,恪守交通規則,再次違反交通規則肇事,顯欠缺尊重其他道路參與人生命身體法益之認識,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任餐廳服務員、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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