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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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江琴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江琴與同案被告 林宗佑 、 黃茂昌 (另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另案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 董艷玲 (所涉偽造文書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9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3年3月間某日,由被告何江琴、同案被告黃茂昌與大陸地區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佳佳 」之成年人,介紹董艷玲與同案被告林宗佑認識。詎同案被告林宗佑明知與另案被告董艷玲並無結婚之真意,渠等兩人結婚係屬不實之事項,因另案被告董艷玲欲至台灣地區非法打工賺錢,竟以假結婚之方式,於同年11月15日在大陸吉林省第二公證處完成結婚登記,而取得該省政府發給之結婚證書,再由同案被告林宗佑以「在大陸地區假結婚,再由台灣配偶以「團聚、探親」為由申請來台」之方式,讓另案被告董艷玲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打工賺錢。同案被告林宗佑回臺後,旋即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辦理另案被告董艷玲來臺團聚,使該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關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登記資料上,並據此核發另案被告董艷玲「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准其入境台灣地區,另案被告董艷玲旋於94年6月23日以團聚名義入境臺灣地區,並持上開因不實結婚團聚名義所核發之旅行證供境管人員查驗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理正確性,並因此使另案被告董艷玲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另案被告董艷玲於入境後,即開始在不詳地點非法工作。嗣另案被告董艷玲於94年8月15日2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501室,從事性交易工作為警逮捕,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何江琴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規定甚詳。又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之規定先後兩次修正,分別為於94年1月
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及108年12月6日修正、108年12月31日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故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如前述,而修正前、中、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新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且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較長,較之舊法即被告行為時法(94年1月7日修正前)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規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江琴所涉前揭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其最後犯罪行為之日期為94年6月23日,因被告何江琴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6年9月17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時效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有關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之解釋,被告何江琴所涉前揭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8年11月14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4分之1期間,共為12年6月。
(二)本案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日為94年10月7日(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283號卷之收案日期章),至96年9月17日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止,共計1年11月10日,因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三)惟所謂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除提出起訴書外,並應連同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案件移送法院之前,法院並無法進行審判,故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應由案件移送繫屬法院之日起算。本件檢察官於95年2月25日提起公訴(製作起訴書日期)至95年3月16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止,相差19日之期間,追訴權時效仍繼續進行,應予扣除。
(四)綜上,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8年11月14日(計算式:94年6月23日+12年6月+1年11月10日-19日=
108年11月14日)。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何江琴所犯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
108年11月14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張嘉芳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