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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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簡字第170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簡惠國
被   告 燁龍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燁龍汽車貨
運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起訴
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8日裁定命其於
收受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5年2月3日送達
原告處所,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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