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六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一末段補充為
:「幸均未成傷,嗣經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晚間十時
四十三分許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二七毫克
」,及證據欄增列:「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酒後駕車嫌疑人
繪製同心圓紀錄表」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沈峰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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