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902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39026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原住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902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7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柒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參拾捌萬柒仟伍佰柒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3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4年1月17日起至99年1
月17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前3個月(即自94年1月17日起
至94年4月16日止)按年息2.88%採固定利率按月計付,第4
個月起至第6個月止(即自94年4月17日至94年7月16日止)
按年息5.88%採固定利率按月計付,第7個月起(即自94年7
月17日起)按年息11.88%採固定利率按月計付,遲延給付
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
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
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3月16日止,
此後即未依約繳款,則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
387,571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電
腦帳務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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