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上訴人 即
被 告 甲○○即家宏砂石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斗六簡易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錦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