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2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70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清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2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李清淋(下稱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
法院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該判決正本於同年11月5日送達至被告居所高雄市○○區○○路○○○巷○號6樓之1,由被告本人親自簽名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13頁),是被告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6日起算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10日,經被告於108年11月4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蓋原審法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故被告提起上訴未逾上訴期間,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僅敘稱略以:「惟就該判決認事用法尚難甘服,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理由另狀補陳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有前揭卷附刑事上訴狀可稽,且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上訴理由。
㈡案經繫屬本院後,本院於108年12月19日裁定命被告應於本
院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上開裁定經寄存送達於被告同上居所,經被告本人於109年1月1日親自領取,經加計在途期間10日,至遲應於10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訴理由,且被告亦無在監在押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惟被告逾期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有本院刑事裁定、送達證書、被告本人簽收之領取明細傳真、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本院收狀收文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2、43、45、47、49頁),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上訴自難認已合於法定要件,要無疑義。
㈢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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