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再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再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再字第13號再審原告鉅宇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劍佑 再審被告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 律師受告知人源侑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劍佑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6月18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2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⑴再審被告為提供該公司水湳店商場之停車空間,與再審原告簽訂固定租金專櫃廠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雖約定再審被告提供櫃位面積898坪(下稱系爭土地)交由再審原告經營停車場,並約定至少應保留30格汽車停車位供該商場消費者使用。然系爭土地依使用執照僅有29格法定停車格,其餘車位均非合法車位,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及內政部民國86年7月31日台內營字第8673356號函,除非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否則無法增設停車格。再審被告將建築物之法定空地全部出租給再審原告營業,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及第73條第2項規定,即自始不合法。按再審被告自始並未交付合法數量之停車位,故系爭契約依前揭規定自始不能,自屬無效。兩造即無「債之發生」,是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前揭建築法令,且影響判決。⑵另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7月22日中市都管字第1050120565號函文:「…倘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增設停車空間,應依建築法第74條規定檢附申請書件…依審查表所載應檢討『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是否齊全』」等語,並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認我國法令並未禁止於法定空地範圍內增設停車空間,是原確定判決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⑶又依系爭契約再審原告僅負責停車場之整地、規劃、相關設施,及申請停車登記證等事項,並未約定再審原告亦應負責使用執照之變更,惟原確定判決未依經驗或論理法則,且未依相關事證,遽認有關法定空地範圍內增設停車空間,非法令禁止,使用執照之變更,屬契約履行問題,非屬給付不能,並率而推論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自有違誤,是原確定判決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等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該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情,再審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20號確定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7號相關之民事卷宗。
四、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屬商場法定空地,已規劃29格合法停車格,其餘停車格均未取得合法車位。再審被告將建築物之法定空地全部出租予再審原告營業,依租約至少30格停車位供賣場消費之顧客使用,而使用執照僅有法定停車格29格,系爭契約當屬自始不能,除非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並經主管機關核准,故系爭契約違反相關建築法令,自屬無效,原確定判決逕認法令並未禁止,有違背相關法令。再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由再審原告負責使用執照之變更,惟原確定判決未依經驗及論理法則,且未依相關事證,判斷使用執照之變更,究為再審原告或再審被告之義務?率而推論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㈠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尚難以此指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72年度台再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再審被告
,下同)提供之櫃位面積約為898坪,位置及面積詳附圖。」、第4條(租金與費用)約定:「乙方(即再審原告,下同)應自行承擔所有停車場設施(停車場整地、地面鋪設、停車場劃線、路燈設置、排水溝、圍籬、收費管理設備),包括其他相關之安環衛生、敦親睦鄰等及勞務供銷之成本及風險…」等語(見前審原審卷㈠第9頁反面),而此項約定,並未有再審原告所稱違反民法第71條強制或禁止規定情事。又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再審被告即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再審原告使用收益,而再審原告於系爭土地裝置停車場相關設施,並對外經營停車場業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前審原審卷㈠第48頁反面、120至123頁反面)。再審被告既依債之本旨,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再審原告使用收益,而再審原告並以之對外經營停車場業務,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自始未交付合法數量停車格,並無債之發生,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脫離事實、證據,系爭契約自屬無效云云,自無可採。又本院前審程序係依據雙方當事人之主張、提出之證據,於調查、辯論後依職權所為裁量之結果,應屬於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且本院原確定判決並於事實及理由欄第3頁至第9頁詳細敘明認定之理由,此項職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即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有別。
從而,再審原告持上開主張為再審理由,實不足採。
⑵第按臺中市政府99年8月18日核發99府都建建字第00727號
建照執照載明系爭土地上已規劃法定停車輛數室外29輛(見前審原審卷㈠第14頁反面),惟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條(場地管理)約定:「甲方僅提供基本之空間,限供作停車場管理使用,且非經甲方同意不得作其他使用,並隨時保留至少30格汽車停車位供甲方賣場消費之顧客使用…如乙方因業務需要需變更時,須報請甲方同意,一切變更費用由乙方承擔,甲方只配合變更申請用印。」等語(見前審原審卷㈠第10頁),是再審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土地上僅規劃29格汽車停車位,惟兩造於系爭契約上約定由再審原告提供30格汽車停車位予再審被告之消費者使用,此乃涉及自行增設停車格是否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等疑義,經前審原審於105年7月18日以中院麟民正105重訴27字第1050082682號函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說明,經該局於同年月22日以中市都管字第1050120565號函復,稱:「有關自行增設停車格是否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等疑義部分:…㈡本案於法定空地範圍內自行增設停車空間,如不涉其他使用空間之變更,依前揭規定無須辦理變更使用,至最多可增設若干停車格部分,應由建築師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檢討設計並簽證。」等語(見前審原審卷㈠第184頁),是依前揭函文之說明,可知再審原告於系爭土地(即法定空地)範圍內自行增設停車空間,若涉其他使用空間之變更,自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又再審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自行增設停車空間,倘涉其他使用空間之變更,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之約定,自得報請再審被告同意,並配合變更申請用印。基上,系爭契約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契約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並無違誤。況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有拒絕同意或配合用印情事,足見此為系爭契約如何履行之問題,尚不涉及系爭契約是否無效問題。從而,再審原告持上開主張為再審理由,要無可取。
⑶末觀諸前揭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或內政部營建署函釋說
明(見前審原審卷㈠第184-189頁,法定空地增設停車格,確可由建築師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檢討設計並簽證,後續之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變更使用執照事宜,得由所有權人提出申請,亦得由有使用權利之他人仍得檢附使用權利證明、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委託書等相關文件提出申請。再審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自行增設停車空間,倘涉其他使用空間之變更,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之約定,自得報請再審被告同意,並配合變更申請用印,已如上述。是系爭契約就何人應負責使用執照之變更事宜,何人應負何種義務,業已明確約定,自無再審原告所稱系爭契約未約定由何人負責變更使用執照;亦無再審原告所認原確定判決未依相關事證,而執照變更、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等情事云云。從而,再審原告持上開主張為再審理由,亦無可採。
㈡基上,系爭契約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且就使用執照之變更
事宜,應由何人負何種義務,業已約明,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有拒絕同意或配合用印情事,是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依民法第767條1項、第455條、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再審原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並無違誤。從而,再審原告持上開主張為再審理由,而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尚難可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江陽
法官戴博誠法官楊熾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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