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台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趙政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政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趙政毅(下簡稱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民國108年12月30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案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數罪,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⒈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⒉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參本院卷附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一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二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張智雄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如附表:受刑人趙政毅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⒈│⒉│├────────┼─────────────┼─────────────┤│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有期徒刑七月│││幣三萬元││├────────┼─────────────┼─────────────┤│犯罪日期│107年10月26日│107年8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年度偵字││年度及案號│偵字第19426號│第26028號│├───┬────┼─────────────┼─────────────┤││法院│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1041號│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7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月17日│108年5月16日│├───┼────┼─────────────┼─────────────┤││法院│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1041號│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71號││判決├────┼─────────────┼─────────────┤││判決確定│108年2月12日│108年5月16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備註│執助字第899號(原臺灣台南│執緝字第2236號(原108年度│││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289│執字第9671號)│││9號,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