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毒抗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30號抗告人即被告 詹承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第一審裁定(108年度毒聲字第455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158號、108年度聲觀字第3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坦承不諱,願意認罪,亦願意參加毒品減害計晝替代療法,以漸進方式戒除毒癮,回歸正常生活,自應將本案轉送指定之醫療院所,評估被告是否適合接受毒品戒癮治療。被告已自費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主動配合醫師進行戒癮治療之療程,有診斷證明書可稽,由此可知,被告確有自新之決心,又被告並無前科,係首次施用毒品,此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乃因好奇心所致,而誤入歧途,已深感後悔,若予以勒戒將使被告暫時與社會脫節,無法工作及照顧親人,影響甚鉅,且被告僅吸食毒品1次,涉案情節較輕,於公共利益影響甚微,應以戒癮治療幫助被告戒除毒品即可,實無必要予以勒戒,原審自應衡酌上情,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節省司法資源,予以緩起訴及戒癮治療,被告定遵期前往指定之特約醫院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並按期接受觀護人之採尿檢驗,不敢稍慢,然原審裁定竟將被告逕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未予以戒癮治療之機會,實有違誤,為此,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受處分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為法律之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再按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102年
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兩種法定情形,得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審酌是否符合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要件,倘無不符要件之情形,無需傳訊被告到庭調查,即應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從以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5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00街附近,以口服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108年度核交字第2267號卷第7頁)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扣案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見108年度核交字2267號卷第11頁)可資佐證,是被告應有於108年8月5日凌晨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又被告前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前,對於「初犯」、「五年
後再犯」者,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並無檢察官得另為緩起訴處分之規定,是就「初犯」及「五年後再犯」者,檢察官原即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該條修正後,雖將「初犯」及「五年後再犯」者之處遇由單軌制改為雙軌制,但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性規定,自無需贅語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又依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檢察官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被告。從而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意旨參照)。本案既經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斷之目的,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未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諭知,此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且若將後續不能完成戒癮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被告,尚難認檢察官之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
㈡至於抗告意旨雖稱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並欲聲請毒品戒
癮治療云云,惟被告並無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之情事,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已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要件不符,自難據以指摘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有何違法之處。另抗告意旨所稱被告係初犯、無前科紀錄乙節,乃檢察官於偵查階段斟酌是否採取緩起訴戒癮治療之裁量因素,然非法定免除送觀察、勒戒之事由,法院原則上允宜尊重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職權行使,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並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請求免為觀察、勒戒處分,尚屬無據,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田德煙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