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66號原告 三浦竹嗣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被告 游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肆萬陸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肆萬陸仟陸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間陸續向原告借貸共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於98年8月1日以其設立之訴外人嘉笙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之面額500萬元本票作為借款證明及擔保。被告遲未還款,原告多次口頭催討,被告乃於102年7月10日片面提出「還款計畫書」,惟未得原告同意。被告嗣於
103年3月間匯款15萬元予原告,於103年4月23日匯款90萬3326元予原告,共計返還105萬3326元(原告不予計較利息),目前尚欠394萬6674元。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30日後,1次返還積欠之款項,並自該時起算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4萬6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30日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經商,因遭金融風暴影響,導致事業不順,還款計畫因受阻,然仍想盡辦法清償,且於房屋遭法院拍賣時,主動幫原告爭取到分配款90萬3376元。被告目前財務狀況極為困難,但仍會努力工作,賺取金錢歸還,敬請法院明察,讓被告仍有恢復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還款計畫書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被告具狀僅辯稱其有積極還款,而對前述借款情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故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迄今尚欠394萬6674元,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定期催告仍未返還,還款期限應已屆至,自應負償還之責。被告雖辯稱其財務狀況極為困難云云。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縱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亦不得以此解免其清償借款之責。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30日後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4萬6674元,及自105年
3月18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2月16日送達被告之戶籍址,有本院卷第28至29頁所附之戶籍謄本、送達證書各1紙可稽,自翌日即105年2月17日起算30日,於105年3月17日屆滿)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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