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2864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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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286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2864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務人鉅隆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鍾火明 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拾肆萬零貳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鉅隆實業有限公司邀同債務人鍾火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以下同)103年6月30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500,000元,並簽訂放款借據乙紙為憑,約定借用期限定為五年,自103年6月30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30日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對該筆借款僅清償至105年2月29日止之本息,尚積欠債權人本金340,204元及利息、違約金迄今未依約履行,雖經屢催亦無效果,爰依放款借據第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約定「債務人有對債權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債權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得就本借款隨時視為全部到期。」今債務人於105年3月30日後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債務人鍾火明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對本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並有放款借據為證,茲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規定,聲請鈞院鑒核,迅速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12864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鉅隆實業有│自民國105年2│至民國105年5│年息百分之二點│││306927│限公司、鍾│月29日起│月2日止│六八五│││元│火明├──────┼──────┼───────┤││││自民國105年5│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月3日起││六八五│├──┼───┼─────┼──────┼──────┼───────┤│002│新臺幣│鉅隆實業有│自民國105年3│至民國105年5│年息百分之二點│││33277│限公司、鍾│月30日起│月2日止│六一五│││元│火明├──────┼──────┼───────┤││││自民國105年5│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月3日起││六一五│└──┴───┴─────┴──────┴──────┴───────┘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鉅隆實業有│自民國105年3│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306927│限公司、鍾│月3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火明│││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鉅隆實業有│自民國105年5│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33277│限公司、鍾│月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火明│││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