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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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他字第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因關於准訴訟救助
而暫免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捌拾元。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95年度店救字第1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並經本院95年度店簡字第2700號、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6號
判決確定,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被上訴人)
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
二、當事人第一審、第二審免交之裁判費及本件程序費用,如後
附計算書所載,共新臺幣(下同)5,800元,故原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為5,220元(5,800×9/10),被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為580元(5,800×1/10),應分別由原、被告向本院繳
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具
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書記官游士霈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
合計5,800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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