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上訴人即被告 賀泰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64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賀泰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9月16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
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2年5月8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103年6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9日2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04年5月5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賀泰嘉為列管之應受採尿人口,為警於104年5月9日凌晨2時50分許採集尿液後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 賀泰嘉業 於105年5月9日死亡,有壢新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68頁),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潘翠雪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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