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105號原告 彭文慧 訴訟代理人 陳信甫 被告 王文川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二分之一予原告共有,並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㈠兩造原為夫妻,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八日簽訂離婚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一條㈡約定:「財產之歸屬: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B1,房屋及其土地持分(下稱系爭房地),完成轉移登記手續,各有一半,登記為共有,由彭文慧、王文川各持有一半,於貸款繳清時(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前)完成過戶手續。」,並辦妥離婚登記。
㈡詎料被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促履行或聲請調解,被告均不
予理會,迄今仍未履行,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依約償還貸款塗銷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一半。被告若願折算現金給付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萬元,原告願以該金額與被告和解。
三、證據:提出系爭協議書、戶籍謄本、系爭房地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現值參考(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系爭房地係教會所有,僅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被告希望取得教會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後,還教會錢,剩下的錢再與原告簽約。原告提議以現金一千七百萬元和解,被告若有錢可以接受,但被告並沒有錢。
三、證據:提出匯款聲請書影本二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一○五年度司店調字第九七號民事卷。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業已離婚,離婚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告並應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前還清貸款,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系爭房地係教會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希望出售系爭房地還教會錢,再與原告簽約等語置辯。
二、按系爭協議書第一條㈡約定:「財產之歸屬: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B1,房屋及其土地持分,完成轉移登記手續,各有一半,登記為共有,由彭文慧、王文川各持有一半,於貸款繳清時(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前)完成過戶手續。」。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對於系爭協議書真正並不爭執,對於其未依約定履行等情亦不爭執,被告依約自應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前繳清貸款塗銷如附表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並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乃借名登記非伊所有云云,惟其所提出匯款聲請書影本二件,並無法證明其所宣稱借名登記之事實,且退萬步言,縱有借名登記之事(假設語氣),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被告迄今既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其所宣稱之借名人(即教會),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不失其效力,被告並無給付不能之狀況,卻藉詞借名登記而拒不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其抗辯並不足採;㈢基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二分之一予原告共有,並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曾怡嘉附表: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七六○點八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三九六之土地。
二、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商業用,鋼筋混凝土造,層數十層,層次地下一層,層次面積:五八二點二四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台七點三六平方公尺、電梯樓梯間八點七八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地下,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及共有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