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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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慶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慶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賴慶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
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以購買交通工具,竟竊
取他人機車供己所用,損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之物業經被害人 邱景詮 領回,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其鑰匙1把,業經歸還予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可參,堪認被告已將所得利益返還被害人,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6年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