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錦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錦輝係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7月8日11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興八街之無號誌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莊心語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怡臻 ,沿大興八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大興路,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莊心語受有右手第5指遠端截斷及掌骨骨折、臉部及右肩擦傷及右腿擦挫傷等傷害;另陳怡臻則受有右手小拇指閉鎖性骨折、雙膝蓋挫傷、左臉嘴角及下巴擦傷等傷害(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陳怡臻部分,業經調解成立視為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件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於105年12月29日在本院達成調解,嗣被告依約給付款項,告訴人即於106年2月15日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略載以:「...被告張錦輝間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因雙方嗣於105年12月29日達成和(調)解...被告亦依約將...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故告訴人特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撤回告訴」等語,上情分別有本院1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等在卷可查。綜上,可認告訴人確已本其真意撤回告訴。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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