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225號聲請人 陳儷友 相對人 許恆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780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40,482元本息,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中2,007,380元提起附帶上訴,並追加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17,575元本息,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01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超過884,231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其餘上訴駁回;附帶上訴駁回;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860元本息;其餘追加之訴駁回;並諭知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追加之訴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⑴原告即聲請人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附民字
第237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27,392元,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免納裁判費,後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385,980元,應徵裁判費31,294元,業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又查第二審廢棄改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6,251元【計算式:940,482-884,231=56,251】,此部分裁判費401元由原告負擔【計算式:31,294×56,251÷4,385,980=4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餘第一審裁判費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6,179元【計算式:(31,294-401)×20%=6,179】,聲請人即原告負擔24,714元【計算式:(31,294-401)-6,179=24,714】。
⑵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40,482元,應徵裁判費15,
525元,此部分業經相對人即上訴人預納在案,加計第二審訴訟程序相對人預納之鑑定費合計15,000元(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01號卷第265頁),及聲請人預納之鑑定費合計12,636元及證人旅費1,162元(見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兩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一紙),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44,323元【計算式:15,525+15,000+12,636+1,162=44,323】,應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39,891元【計算式:44,323×9/10=39,891】,餘由聲請人負擔4,432元【計算式:44,323-39,891=4,432】。又聲請人即附帶上訴人就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共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1,645元,其中追加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7,575元,應徵裁判費1,500元,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500元【計算式:1,500×1/3=500】,聲請人負擔1,000元【計算式:1,500-500=1,000】。又附帶上訴裁判費30,145元【31,645-1,500=30,145】,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
⑶綜上,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0,692元【計算式:
24,714+401+4,432+30,145+1,000=60,692】,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6,570元【計算式:6,179+39,891+500=46,570】。又相對人預納費用共計30,525元【計算式:第二審訴訟費15,525元+鑑定費15,000元=30,525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045元【計算式:46,570─30,525=16,045】,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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