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上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07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上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林上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更正為「於105年11月4日8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一江橋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非字第
13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0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得佐,足見被告在88年12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復送觀察、勒戒,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林上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上明於105年11月4日遭查獲後,雖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 陳沛鋒 (綽號「 阿鋒 」),然依卷內資料顯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早先於105年10月18日即對陳沛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覺陳沛鋒確有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林上明之犯行,有通訊監察譯文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是警方查獲被告林上明前,業已充分掌握陳沛鋒之身份及所涉嫌之毒品交易犯行,足見偵查顯已發動,則被告林上明縱於事後供出毒品來源,惟此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破獲間,並未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揆 諸上開 說明,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竟未能從中記取
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6年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