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97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974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廖見賢
       林敬堯
被   告 甲○○原名 武天龍
       蘇伯誥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9748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參佰貳拾柒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借款及連帶保證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3人於民國93年2月5日共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800,000元(被告甲○○借款1,000,000元、
被告丁○○借款;1,000,000元、被告乙○○借款800,000元
),並互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2月5日起至98
年2月5日止共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前6期依年息百分
之2.68計算,自第7期起至第12期止按年息百分之2.88計算
,自13期起按原告公告之指標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75機動計
算,逾期未清償時,自遲延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按照上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
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甲○○自96年3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尚積欠419,32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
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交易紀錄表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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