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956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956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劉乃綺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956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伍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拾玖萬玖仟捌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玖仟伍佰捌拾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3日向訴外人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請領威士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92年4月25日向訴外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領用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93年5月31日向原告領用威士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93年9月15日向原告領用萬事達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預
借現金時應繳付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5加新臺幣(
下同)100元之手續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
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計
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3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280,000元,
約定分50期每月給付7,800元(含手續費2,200元),如未依
約繳款,除將未繳之本金餘額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外,
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94年3月30日變更貸
款餘額257,600元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4.8,分60期清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6年8月25日止共積欠409,580元(
含信用卡帳款154,323元、利息3,750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
245,541元、利息5,966元),其中399,864元另應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茲因國泰銀行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
銀行合併,存續之世華銀行變更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為此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
語。
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伊目前無法全部清
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簡易通信契約、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約定條
款、消費明細表及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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