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964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9640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枋政緯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964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玖拾伍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9日向原告領用威士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及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依約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給付按原告基準利率加
年息百分之15機動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時為年息百分之18
.59)。另被告於9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94年7月4日起至95年7月4日止按月攤還8,333元
,遲延給付時,則另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113,995元(含信用卡帳款
金額105,658元、貸款金額8,3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等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申
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應繳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
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附表:
┌─────┬───────────────────────────┐
│請求金額│利息│
├─────┼───────────────────────────┤
│96,528元│自9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8.59計算之利息。│
│││
├─────┼───────────────────────────┤
│8,337元│自9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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