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960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怡玲
劉乃綺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960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伍萬陸仟參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9日向原告請領威士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預
借現金時應繳付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5加新臺幣(
下同)100元之手續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
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計
算之利息;另被告先後於93年8月23日、94年3月22日向原告
分別借款210,000元,均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
分5年共60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如未依約繳款,除將
未繳之本金餘額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外,延滯期間按年
息百分之19.7計息。詎被告於94年12月5日繳款後即未再清
償,至95年5月13日止共積欠496,185元(含信用卡帳款63
,585元、利息4,144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392,814元、利
息35,642元),其中456,399元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利息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簡易
通信貸款申請書與契約、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帳款債權明細查
報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