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960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劉乃綺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960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伍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玖仟壹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貳拾
壹萬伍仟參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帳務管理
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伍佰零陸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5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債務代
償契約,由原告為被告代為償還積欠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及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債務,約定自前開代償金額撥付之
日起,前18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5.88計算利息,另按月收取
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88元,第19個月起則更以年息
百分之14.88計算利息;被告又於94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21
0,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約定分5年共60期依
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如未依約繳款,除將未繳之本金餘額
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外,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9
.7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6年8月25日止共積欠421,5
06元未清償(含信用卡帳款215,319元、利息9,052元,簡易
通信貸款金額189,182元、利息7,953元),其中189,182元
、215,319元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帳務管理費
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代償卡申請書、簡易通信
契約、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約定條款及帳款債權明細
查報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