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161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林子寧 受裁定人即被告日月光不銹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子賀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林子寧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1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日月光不銹鋼實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林子寧對受裁定人即被告日月光不銹鋼實業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5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在案。嗣經原告林子寧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12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併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遂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70元,已由原告於該訴訟程序中繳納590元,依法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180元應由被告負擔5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是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6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受裁定人即原告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14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180元-236元=944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已繳納830元=670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當事人所自行預納之裁判費,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