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29號上訴人即被告乾義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敬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鉅泰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伍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萬2466元及遲延利息】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22萬246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6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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