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856號上訴人 郭慧瑩
參加人 陳立中 視同上訴人 熊建鴻 被上訴人 邱炳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2年5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5萬1,787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5,061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按同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此為必備之程式。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又參加人為輔助當事人一造起見提起上訴者,判決書當事人項下應仍列為參加人,將其所輔助之一造列為上訴人;參加人本於自己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獨立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只須該當事人未有反對陳述,則其因輔助當事人而提起之上訴,即應認為有效。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及視同上訴人熊建鴻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及參加人均不服民國112年5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經送請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依比較法評估系爭土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900萬7,149元,又被上訴人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根據上述說明,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225萬1,787元(計算式:9,007,149元×1/4=2,251,7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萬5,06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補正上訴狀(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表明: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