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478號上訴人即原告 張維元
張瑞桑 張素珍 張勝翔 江晶瑩 被上訴人即被告 吳晟光
豐複建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何彬煉 被上訴人即被告 韓聰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5萬2,75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78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3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萬2,7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江彥儀法官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