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怡婷
洪正軒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怡婷於民國111年5月4日晚間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旁,往左迴轉欲改沿甲后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清來車,即貿然往左迴轉行駛,適被告洪正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甲后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該路段之規定速限,即貿然超速直行,而與被告廖怡婷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被告洪正軒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下頷骨閉鎖性骨折、上肢多處挫傷、下肢多處挫傷、右側腦出血、右眼瘀傷、右眼結膜出血、右側頸動脈海綿狀靜脈竇屢管、下巴撕裂傷l×0.5公分、頸部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右膝部、右小腿擦傷等傷害;被告廖怡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顏面撕裂傷(1×0.2公分、0.5×0.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各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即被告2人互為告訴過失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起訴,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於112年6月12日達成調解,並均於同年月12日具狀撤回前揭過失傷害告訴,且於同年月13日到達本院,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足稽(本院卷第55、59至62、63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