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61號抗告人 賴昭鈺 相對人 王正源
林慧柔 林素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5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經其提示後,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就上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50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之,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理由略謂:系爭本票為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屆期清償之擔保,然該消費借貸契約尚未屆期,且伊已提供建物及其坐落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相對人不得執之主張票據權利等語。
二、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附表「發票日」欄所示日期簽發各如「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面額,到期日均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後,有「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之利息未獲清償等情,據以聲請准就上開本票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核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23條本票應載事項及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規定,並無不符,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上開主張,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江彥儀法官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政佑附表:
本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111年4月14日400,000元未記載111年4月14日00000002111年4月19日3,500,000元未記載111年4月19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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